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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先通知再起诉是否合理?

2018年2月16日  上海专业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hhljgdlaw.cn/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虹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华。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结伙,于2008年7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至本市虹镇老街华联超市旁的弄堂集市内,趁被害人倪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某华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从被害人倪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8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华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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